中国民生经济网讯 2013年3月10日,杨某至聚鑫公司应聘。杨某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填写其学历为“本科”,专业为“法学”,毕业院校为“南京某重点大学”;杨某保证提供的资料全部属实,如有虚假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补偿。随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2013年8月,聚鑫公司查知杨某非该南京高校本科毕业生。杨某承认其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专业情况是虚假的,其真实学历为高中毕业。2014年3月,聚鑫公司以杨某学历欺诈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月,杨某以应聘时聚鑫公司明知其是高中学历,且其工作能力胜任该应聘岗位,学历亦非录用的决定性条件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聚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聚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裁决聚鑫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填写虚假学历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从该条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不一样,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义务是法定的,不管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劳动者的义务是任意的,仅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用人单位不主张该权利,劳动者是没有必要告知的。故在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对应聘者的个人资料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聚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杨某的学历进行审查,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该不利后果。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聘岗位有学历等明确要求时,劳动者故意隐瞒自己的学历并导致公司作出录用行为时,才构成欺诈行为,此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才属无效。本案中,杨某虽学历虚假,但聚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学历是录用杨某的决定性条件,故杨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
实践中,确有劳动者持虚假学历获得了工作机会,但在工作中通过自身努力,已胜任该工作岗位,此情形下,劳动者并未因虚假学历使用人单位遭受损失,如一概赋予用人单位因学历虚假即可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有失公允。
(来源:大江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