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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打吊瓶十几小时后死亡乡村卫生室需要担责任吗?

更新时间:2016-01-18 10:39:19点击次数:1005次字号:T|T


     

【笔者按】:现实生活中的医疗侵权纠纷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诉讼:一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一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尽管这两类诉讼在归责原则上,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其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和法律适用却是不同的。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在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和必要条件,而是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和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解释给那些因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方以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案例】:近日,湖南省衡南县某乡镇的某村卫生室负责人来信进行法律咨询称:上一个月,村民胡某因为皮肤瘙痒到村卫生室就医,卫生室根据病人述说及症状,用头孢类的消炎药进行输液治疗,吊瓶完后,患者胡某回家后不顾乡村医生的叮嘱,依然纠集朋友在镇上吃夜宵,并共同喝下一件啤酒。第二天凌晨3点钟胡某出现了四肢无力,全身疲软,不能坐的病状,但神志清楚,其家人叫来乡村医生时,乡村医生立即驱车到衡阳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的几个小时,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衡阳医学会鉴定,胡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胡某家属认为乡村卫生室存在过错,如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乡村卫生室对胡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解答】:是否担责,要看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认为,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同时,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乡村卫生室需要向人民法院承担如下举证责任:第一,胡某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第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仅供参考(文/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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