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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蒲江县通报袁**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案

更新时间:2019-11-27 11:24:59点击次数:60266次字号:T|T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6日晚,成都市蒲江县水务局工作人员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蒲江县复兴乡临溪河马河坝段河道内盗挖砂石,蒲江县水务局介入调查。执法人员初步调查发现,挖掘机驾驶员宛**10月16日受袁**指使,于当日晚20时起在临溪河马河坝河道内开挖砂石,直到晚23时55分被蒲江县公安局复兴乡派出所民警制止。10月17日,蒲江县水务局执法人员会同复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临溪河马河坝采砂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拍摄了现场取证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附图,对当事人袁**、宛**和复兴乡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了《水事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和派出所出警视频影像资料。通过对现场勘察、调查询问,认定当事人袁**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临溪河马河坝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76.08m3。2019年10月18日,蒲江县水务局对当事人袁**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临溪河马河坝段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理,并依照《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下发蒲水务扣〔2019〕2号《扣押决定书》,对作案工具柳工CLC906C型挖掘机进行扣押,听候处理。

       2019年10月30日,蒲江县水务局经集体讨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蒲水务告〔2019〕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当即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9年11月6日,蒲江县水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蒲水务罚〔201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处理结果及权利告知
       当事人袁**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临溪河马河坝段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照《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蒲江县水务局对当事人作出《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水务局或蒲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权利。2019年11月6日,当事人已按照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三、指导意义
       本案对执法人员日常执法工作中法律法规条款的运用具有借鉴意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以上的应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认定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开采河道砂石76.08m3,查询蒲江县9月份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第10期),连砂石的市场价格为121.44元/ m3,当事人开采砂石的总价为9239.16元,还未达到刑事案件移送标准。

        对当事人盗采砂石的行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十三条都有相关规定和罚则,根据上位法优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法律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查处。


四、释法意义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非法采砂损害国家资源的正常管理秩序,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还存在以下方面的危害:
       一是影响防洪安全。在河道过量采砂,致使河床严重下切,深槽迫岸,急流割脚,造成险堤险段;临近堤岸采砂,使深泓贴岸,堤身相对高度加大,岸坡变陡,极易引起堤岸坍塌,危及堤防安全;靠近河堤采砂,使堤基透水层外露,造成汛期高水位,容易出现翻沙鼓水险情;靠近涵闸、泵站、扩岸工程等水利工程附近开采河砂,严重威胁这些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功能;采砂遗留的弃渣堆体,成为新的河道障碍物,影响河道排洪防洪,容易造成局部洪水漫堤泛堤。
       二是影响河势稳定。河道在长期演变过程中,通过挟沙水流与河床的相互作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河床形态。大规模无序的非法采砂破坏了河床形态及河道整治工程,改变了局部河段泥沙输移的平衡,引起河势的局部变化和岸线的崩退,对局部河段的河势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如果滥采乱挖采砂量过大,且多在主河道迎流部位及江心洲滩,就会引起河床下切,造成河流流势改变、水位降低,将会影响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功能,降低原有工程
效益的发挥,严重影响防洪总体规划和区域供、灌、排体系。
       三是影响桥梁和通航安全。过度采挖河砂造成河床涮深,容易造成桥梁基础外露,甚至造成桥梁崩塌;在航道内乱采乱挖河砂,破坏了航道的自然形态,改变了航道两岸固有的河势,使本来比较好的航道变得复杂,最终使通航受阻;采砂船打失航标,占据锚地,干扰助航设施的正常运用,影响航道正常维护;采砂船挤占航道,易发生海损事故。
       四是非法采砂破坏生态环境。非法采砂船以柴油为动力,造成水体石油类污染急剧增加;另一方面,采砂人员排放的生活废弃物、垃圾,也严重污染水体。采砂作业还造成周边水体浑浊、透明度降低、硫酸盐浓度和PH值升高,对鱼、虾、蟹等水生动物造成不可估量影响。此外,一些河流和湖泊还是周边城市的主要饮用水取水口,非法采砂导致的水污染直接威胁城市居民的饮水安全。
       此外,偷采、乱采河砂形成的砂坑,容易诱发游泳人的溺水事件;不按规定擅自在中午、晚上进行采砂作业,影响附近居民的休息,容易造成纠纷,不利于和谐社会构建。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四川省2015年专门制定了《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条例要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采的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证明材料;(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清理、平整方案;(六)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利用采砂船舶作业的,还应当提供采砂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因此,需要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必须符合以上条件,并且经现场勘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以最高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五、法条链接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相关链接: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采的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证明材料;(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清理、平整方案;(六)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利用采砂船舶作业的,还应当提供采砂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河道采砂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链接:
       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相关链接: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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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经济网 (编辑:刘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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