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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强制执行标的房屋交付买受人

更新时间:2014-10-10 09:12:42点击次数:1259次字号:T|T


    中国民生经济网讯(吕中蜀)日前,四川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黄光明、王良峰等与其他执行干警10余人,成功依法强制执行标的房屋交付买受人。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告刘某某系牟家镇某村人,与同一镇乙村的周某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协议合伙做煤炭生意,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煤,由刘某某负责煤炭运输,周某某负责销售,并口头约定对半出资,盈利均分。于是,他们先后从陕西、云南等地运输煤炭到重庆南坪某玻璃厂、江津金灿烂油厂、洗煤厂等企业出售。2011年底,刘某某找到周某某结算,周某某则推诿谎称厂家尚未结账付款,而实际上周某某已与厂家结清煤款挪为私用。刘某某催了多次无果之后,刘某某就要求结束合伙并结算盈亏。直到2012年春节期间,刘某某找到周某某,在邻水县万兴广场某休闲会所进行了结算,周某某应给付刘某某人民币共计577280元,周某某表示过一段时间将钱给付给刘某某。2012年4月6日,刘某某找到周某某,要求给付兑现,周某某遂向刘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周某某欠刘某某300000元。周某某还表示,余下277280元过一段时间给原告。2012年5月30日,刘某某再次找到周某某要求其付款,周某某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周某某欠刘某某277280元。上述两张欠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

   在2013年7月16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刘某某诉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依据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欠款共计人民币5772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6.4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共计8206.40元,由周某某承担。

   判决生效后,周某某以在外地务工为名躲避债务,并一直没有给付刘某某的欠款人民币577280元及利息。于是,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经法定程序,执行局受理了该案。执行局干警黄光明、王良峰等接手该案后,与其他干警开展了相关工作,经调查发现,周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广场附近有一套商品住房,并有其亲戚在屋内居住。2014年 6 月,执行局干警并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依法进行拍卖,由案外人邱某某30万元拍得。案外人朱某某拍得后,并完善了相关手续,于2014年9月15日,但周某某其亲戚仍在该屋内居住。于是,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黄光明、王良峰等与其他执行干警10余人与社区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到达标的房屋外,做好执行预案,依法敲开了标的房屋的门,并向居住在屋内的吕某某亮证,宣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内容,工作人员依法进入室内。执法干警通过讲道理,宣讲法律知识,并让其居住在屋内的亲戚转达,否则,庚即让其搬离。经过两个多小时宣讲,吕某某才与周某某等打电话。由于吕某某系周某某其亲戚,吕某某与其女以及与周某某多方电话联系,经协商,约定9月22日前自己搬离。至此,该标的房屋于9月22日正式交付给房屋买受人朱某某。拍卖所得标的房屋款将由执行局干警按所涉及的几个案件情况按比例进行及时处理,剩下周某某所欠执行申请人刘某某款项等将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以尽最大的努力去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邻水法院  吕中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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