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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自己撞自己”,保险公司赔吗?

更新时间:2014-11-05 10:50:32点击次数:1478次字号:T|T

 

 

中国民生经济网讯(朱滢)某运输公司投保“牵引车商业险”后,在保险期限内自己的主车撞了挂车,致使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为此运输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会怎么判呢? 

 

投保后车被撞,保险公司拒赔

 

新疆哈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2013419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牵引车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自2013419日至2014418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种的主车为40万元。

 

201426日,涉案车辆行驶至伊吾县淖毛湖镇一路段时,车辆在一处路面凸棱时车头被颠并侧滑逆转与本车挂车相撞,致使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现场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为7.72万余元。随后保险公司认为,主车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主车和挂车是连接一体发生的事故,“自己撞自己”不应赔偿。为此,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不支持运输公司诉讼请求

 

     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时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性合同,不可能将所有不予赔偿的情况全部写入保险条款中,所以经保监会审查批准,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只写明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其他未注明的情况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还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的“碰撞”一词的意思进行强调,该条款在附则中做出明确解释:“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主挂车是在连接为一体的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据此认为挂车对主车的撞击不能算是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导致的碰撞,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二审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该案到二审阶段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公司以合同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为由,适用免责条款不予赔偿,是对该免责条款的扩大解释。保险公司以“挂车对主车的撞击不能算是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导致的碰撞”为由不予赔偿也是没有理由的,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出具两份保单,牵引车与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也是分别登记,并非同一车辆,本案事故中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并非同一车辆,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出现的,因此由于挂车使被保险车辆被撞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赔付车辆损失7.72万余元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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