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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起被法院否决的“抢劫”案的分析

更新时间:2019-02-20 18:49:15点击次数:57299次字号:T|T


对两起被法院否决的“抢劫”案的分析

谢平


     【阅读提示】都有“暴力”和“劫财”,但犯罪的动机不同导致定性出现差异。抢劫,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寻衅滋事,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案例】
       案例一:2016年10月27日8时20分,朱XX尾随一在校学生(男,11岁)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安昌桥头商业银行外人行道处,将该学生左腿抱住,致使该学生摔倒在地,朱XX强行将该学生穿的袜子脱下抢走。据公安机关侦查,朱XX在同年2至6月、8月还采取同样手段对在校学生实施犯罪。
       案例二:厦门网(微博)-厦门晚报(微博)讯: 女子走在路上,身后一名男子突然上前捂住她的嘴,把她拖倒在地上,女子第一反应是遭遇抢劫了!她赶紧抱住包,没想到男子脱下她的高跟鞋,抓着鞋子就跑了。经过警方的侦查,抢鞋的是1990年出生的男子晓刚(化名)。一个月内,该男子抢了四次鞋。
     【两起案件共同点】
      A、两起案件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均按照“抢劫”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审查起诉,而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抢劫罪。
      B、犯罪嫌疑人均为成年男性,均有“恋物成癖”,在犯罪嫌疑人家中均发现收藏有同类物品。
       C、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
       D、最终人民法院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侦查】
       2016年10月27日,一条“四川绵阳一男子,光天化日之下,抢劫”的新闻在各大网媒被刷屏。据笔者所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机关统计,“绵阳安昌路抢男童袜事件”相关信息447条,其中正面话题占比0%,中性话题占比0%,负面话题占比100%,分布在144站点。笔者奉命参与了该起案件的研究,接触到该案的侦查、公诉、法官、律师等不同人员,侦查人员始终认为就是抢劫案件,应当回应社会依法从重予以打击。该案从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均按照“抢劫”罪案办理。
       两起案件律师参与后,均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精神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例二属于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受审能力),但是确犯有精神恋物癖。
      【法理、医学分析】
        1、主观“故意”。依据我国刑法学的一贯认定方法,对某一行为的刑法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区别此罪与他罪的重要要素。主观故意是人的思想活动,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在一个研究对象十分配合的情况下去判定他的思想活动情况,更不可能在一个距离犯罪时点很远的侦察或审判阶段去凭着科学仪器去认识一个人的思想活动。通说认为,他对人主观故意故意的认识,无非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愿意如实说出自己实施行为时的思想活动,另一种则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推测其主观心理。众所周知,我们这个社会由于缺失某种敬畏,指望他人说出自己真实想法在日常交往中尚属不易,更妄论在其处于自身被科责时的状态下说出真实想法。因而,在我们不得不去考察他人真实想法,又失之无门时,只得冀望于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表现,推测其可能的心理活动。上述两起案件中,确实存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当场获取财物等具体表现形式,但究竟是符合抢劫的故意,还是寻衅滋事的故意值得讨论。
        2、恋物癖(fetishism),又称恋物症,是性偏好障碍的一种。指在强烈的性欲望与性兴奋的驱使下,反复收集异性使用的物品,所恋物品均为直接与异性身体接触的东西,如乳罩、内裤等。抚摸嗅闻这类物品伴以手淫,或在性交时由自己或由性对象手持此物可获得性满足,即所恋物体成为性刺激的重要来源或获得性满足的基本条件。临床表现:
       恋物癖通常开始于青少年性成熟期,个别起源于儿童期。多见于男性。患者通常使用非法手段(如偷窃、抢劫等)去获取异性的物品(如异性内衣、丝袜、手帕等)。
       男性恋物癖者所恋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穿戴:女性的内衣、内裤、乳罩、月经带、头巾、衣服、丝袜、手帕、鞋等;饰品:发夹、胸花、项链、手镯等;异性身体的某一部分,如异性的头发、手、足、臀部等部位;象征物:类似女性生殖器的物品。
       女性恋物癖者所恋的对象没有普遍的规律,主要是偶然间能引起她性兴奋的物品,且一直长期以此为性满足的对象,临床表现的程度没有男性强烈。
       3、抢劫与寻衅滋事的界限分析。上述两起案例,均有使用暴力手段,均当场“劫财”,从表面看完全符合抢劫罪案的表现形式。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认为是抢劫。但是,很有意思的是两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劫财”的对象仅限于自己的“爱物”,并未抢劫其他物品。执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行政案件正是由于这种特殊行为导致基层执法人员的定性产生错误。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通过对上述两起案件的法理和医学分析,我们可以明显看见犯罪嫌疑人“劫财”的目的主要是:填补其精神空虚。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
       【执法建议】上述两起案件虽然不存在什么执法过错,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而是听取了辩护人的观点确实值得执法人员思考。
       1、冷静应对舆论,不要被媒体“审判”导致侦查方向偏航。在自媒体十分发达的当下,侦查人员要有应对媒体的定力。如前述案例一,侦查人员过分关注媒体炒作,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都忽略收集证据。律师参与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侦查人员没有引起高度重视,认为连老百姓都知道是抢劫用不着再收集其他证据。
       2、收集个人空间相关证据,证明“嗜好”,为准确判断定性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等法律规定,侦查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于类似上述案件的案件,民警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QQ、微信、电脑、日记等个人空间进行调查,发现相关证据。
        3、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收集犯罪动机证据。《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作出具体规定,侦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提供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机会。犯罪动机是指引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满足某种需要的内心起因,是犯罪心理结构中的重要动力因素。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而且反映了行为人对之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
       4、储备医学相关知识,为判断全案提供知识支持。侦查工作与医学,本身不属于同一学科,侦查人员不是医生。但是,在罪案侦查中确实需要相关知识支持,如上述两起案件中,如果侦查人员懂得相关医学知识,在案件定性时也许会准确作出判断。建议侦查人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必要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聘请具有专业知识人员就专业问题作出判断。

      (作者:谢平,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一级警长,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员,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理事,绵阳市法学会理事、绵阳市刑法学会理事,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专家、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社科联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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