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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李某的行为是属于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更新时间:2021-09-13 09:57:19点击次数:432555次字号:T|T
【笔者】拥有权力的人则会被金钱所吸引,而拥有金钱的人则会被权力所吸引,但无论如何金钱与权力本身都是无罪的,而迷失的却是人。无论为官者还是从商者都必须拥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才不会误入歧途,走上犯罪之渊。   【案情简介】 姜某是甲县某公司的老板,为了承揽到乙县的某工程项目,找到了在甲县某部门工作的同学李某某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李某某遂请担任乙县副县长职务的战友池某新向下属有关部门打了...

【笔者】拥有权力的人则会被金钱所吸引,而拥有金钱的人则会被权力所吸引,但无论如何金钱与权力本身都是无罪的,而迷失的却是人。无论为官者还是从商者都必须拥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才不会误入歧途,走上犯罪之渊。

 

【案情简介】

姜某是甲县某公司的老板,为了承揽到乙县的某工程项目,找到了在甲县某部门工作的同学李某某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李某某遂请担任乙县副县长职务的战友池某新向下属有关部门打了招呼。姜某公司顺利中标,姜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某好处费50万元现金。

【定性意见】

本案中,李某某收受好处费50万现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第一种意见:李某某作为公务人员,其利用公务地位形成的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同学姜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符合刑法规定的斡旋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

李某某与池某新是战友,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其同学姜某能够成功承揽到乙县的某工程项目,也是李某某通过战友池某新的职务便利所谋取,李某某收受了姜某的50万元现金,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律师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方法。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中:行为人与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直接的隶属和制约关系,只是有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且斡旋受贿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律师解析说,本案中,李某某与战友池某新分别在不同的县域工作,彼此之间没有工作联系,李某某利用的是战友之情这一非权力性影响力请池某新帮忙,不符合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构成要件,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亲属的界定。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民事、刑事、行政法规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较为妥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关系的,可以界定为其近亲属。具备该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而“关系”属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

本案讨论时,团队律师中也有观点提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许小军律师认为,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机械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对该主体进行了不当的限缩性解释,该犯罪主体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界定更为周延。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比较常见。公职人员在利用其非权力性影响进行交易时,就应当被作为普通人犯罪来看待。故此,笔者同意李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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