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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抚养孙子女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更新时间:2014-08-19 14:15:39点击次数:1755次字号:T|T


    中国民生经济网讯(周宜军)案情:原告张某和赵某是张兴的祖父和祖母,1996年,二原告的儿子张东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1997年8月张东与孙某生育一子张兴,2007年6月张东与被告孙某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张兴随其父亲张东生活,且张东自愿不让被告孙某支付张兴的抚养费用。2010年5月10日张东因病去世,张兴随二原告共同生活,由二原告抚养至今。现二原告起诉被告孙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期间张兴的抚养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作为张兴的祖父母,和张兴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抚养孙子是二原告的自愿行为,也符合中国的传统。如果二原告目前不愿继续抚养或没有能力抚养孙子张兴,也应当以孙子张兴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孙某。所以对已经发生的抚养费用,被告孙某不应该支付,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兴的父亲张东已经死亡,被告孙某作为张兴的亲生母亲,负有抚养张兴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孙某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二原告作为张兴的祖父母无抚养孙子张兴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作为张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二原告抚养管理张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进行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都建立了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导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具有经济上的意义,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本案二原告对孙子张兴的抚养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行为,那么就看这种抚养行为是否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本案中二原告在张兴的父亲死亡后,被告孙某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下,继续抚养照顾孙子张兴的行为是一种主动的和自愿的行为,而这种主动的抚养行为的受益人是被告孙某。因此,可以肯定二原告主观上有主动代替被告孙某照顾、抚养孙子张兴的意思。

   二、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管理行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己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

主观的他人事务(亦称中性的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定人并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如何判断为他人事务,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对于中性事务,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客观上无从判断,应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定之,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对于本人来说无从判断,在诉讼实践上无法操作。大陆学者洪学军认为,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不能仅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而须依其行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结果之归属,客观地加以决定。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如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自己事务。后者的观点,是务实的,便于实际操作。纯粹的自己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本案中,二原告抚养照顾孙子张兴的行为,就是为被告负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管理事物的范围。

  2、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情况判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二原告作为孙子张兴的祖父母,只有在张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情形下才有抚养的义务。虽然张兴的父亲在2010年死亡,但张兴还有亲生母亲,抚养张兴的义务当然是其母亲孙某,在被告孙某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二原告无抚养孙子张兴的义务。

   综上所述,二原告抚养孙子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由于这种抚养行为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故原告对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期间抚养孙子张兴所支出的费用可以要求张兴的母亲孙某予以补偿。

   (四川武胜县法院  周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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